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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处理档案开放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5-01-13   浏览次数:3018
  1.着作权问题
  《着作权法》(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作品着作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的着作权(署名权除外)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
  档案利用过程中存在着着作权的保护问题,有相当数量的档案是受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如工程设计、产品图纸、艺术作品档案等。为确保档案利用过程中严格遵循着作权法,贯彻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避免侵权纠纷,档案工作者必须仔细分析馆藏档案的着作权状态,将着作权状态作为馆藏档案一个极其重要的利用特征记录在案,在利用过程中按照不同文件的着作权状态提供可能的利用服务。但必须指出的是:受着作权法保护的档案客体与一般的作品有所不同,它不仅受着作权法的保护,同时也受 《档案法》的制约。例如,我国 《档案法》规定,“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室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公布。”换言之,国家所有档案的公布权被授权于档案馆或有关机关。
  对仍处于《着作权法》保护期限的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应当视情况适当延期开放,或依照《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档案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适用范围。除此之外,档案馆在公布这类档案时,要考虑着作权保护问题,自觉遵守《着作权法》的规定,同时也要主动向利用者宣传有关规定。:若该档案是知识产权人寄存在档案部门的,此时,该档案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均未发生转移,档案部门对于这部分档案是不能擅自行使公布权,否则就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若该档案的所有权人将该档案捐赠给档案部门,前已述及,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档案的所有权与知识产权是可以相分离的,档案部门仅拥有了该档案的所有权,并未拥有其知识产权,若档案部门想公布该档案必须征得其知识产权人的许可,否则就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2.科技档案中涉及专利与商标的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机构保存的科技档案、文学艺术等类职务技术成果档案和职务作品档案,在对外开发和提供利用时,应注意该单位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防止泄密。一般情况下外单位人员利用本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档案是不允许的,档案工作人员不能随意提供此类档案。如果特殊需要,应一与本单位协商,征得同意,才能开发利用。    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档案,单一方利用时,涉及到另一方知识产权,应在另一方同意后利用。各专业科技档案馆在提供档案利用时,主要是提供科技成果表面信息,一般不涉及科技成果核心内容。如需要深入了解的,应到成果完成单位与之其体协商利用,如果外单位人员经过着作权人或成果完成一单位允许,档案馆可以提供利用。若合作单位或委托单位到档案馆利用档案,应出示合作合同或委托合同。档案馆工作人员应依据出示的证明。才能为其提供利用。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在对内提供档案利用时,一般不会侵犯知识产权,但在某些情况下也有侵权的可能,有泄漏技术秘密的可能。因为有些科技人员或第二职业者,为了牟取暴利,千方百计通过复印等手段盗取档案资料,摄取企业的技术秘密,所以,在提供档案利用工作中对内必须严格按照借阅制度和保密制度办事。
  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已经成为时代的主旋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旨在保护所有者的知识产权,同时促进构成这种产权的档案信息的充分地公开和利用。而档案资源开放的最终目标是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最大限度地满足特定的用户或网络成员对馆藏档案资料的充分利用。首先,知识产权制度刺激了人们智力劳动的积极性。使社会上有用的信息大量增加。为人类文化艺术的繁荣,科学技术的进步及经济的发展注人了生机和活力,为档案资源共享创造了条件。其次,知识产权制度既保护了档案形成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又保障了广大群众获取人类文化知识的有效途径,使人们更加倾向于同档案部门合作,利用其资源优势和技术优势来加强其自身的竞争力,从而使得档案资源共享具有了更加广泛的群众基础。其三,档案资源共享在流通领域的所作所为不仅有助于档案更加广泛的交流,提高档案的使用率,而且有助于张扬智力劳动者的人身权,对智力劳动者的名誉有着不可小视的宣传作用。
  综上所述,必须正确处理档案开放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开放档案。在开放档案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维护档案形成者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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